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修正(三)
依新法規定性騷擾案件通常都會有內部之申訴管道,但是,若在加害者為公司或企業之最高負責人的情形下,內部的申訴管道通常無法為被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濟,因此,立法者在新法中特別規定了最高負責人責任,以達到有效保護被害人及幫助其取得應當的賠償。
最高負責人
新法將最高負責人作出明確性的定義,包含有: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懲罰性賠償
一般的賠償責任目的都是以填補損害為主,也就是被害人有多少損害就賠多少錢,但新法特別新增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也就是說加害者需付高於被害人損害的賠償責任,型別工作平等法的懲罰性賠償規定,如果是權勢性騷擾者,要負1至3倍的懲罰性賠償,如郭加害者是最高負責人者則要負3到5倍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申訴人之停職
性騷擾的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基於保護被害人,被害人於原工作場所中難與其保持適當區隔,新法規定允許提出申訴的被害人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留職停薪,期間最長可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止,雇主不得拒絕;性騷擾經調查屬實者,雇主應發給申訴人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