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記點
交通記點
我們在收到交通罰單時,在某些時候除了被裁罰罰鍰外,同時也會受到交通記點的行政處分,通常人民只會在意自己的荷包縮水,反而忽略記點之處分,以下說明交通記點的原因及法律效果:
記點的法律效果
受到交通裁罰機關記點一兩點通常對當事人無感,但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時,這種裁罰性行政處分的威力就來了,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果未依限期到案繳送駕照者將加倍處分。如果當事人仍執迷不悟,一年內被吊扣駕照二次,再違反記點等相關條款時,吊銷駕駛執照。
記點之原因
記點之原因規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其裁罰之方式依侵害的交通事實不同有不同處罰方式,有一次記1點、記2點、記3點等:
違規點數:1點
違規事實 |
法條條款 |
備註 |
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 |
第30條之1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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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
第31條之1第1、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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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規,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等。 |
第33條第1項第3、5、6、8、10~16款、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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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一般道路超速40公里以內或低於速限行駛。 |
第4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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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
第4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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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
第44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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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爭道行駛時違規,如: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駛人行道、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 |
第45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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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不依規定超車時違規,如:於彎道/陡坡/隧道等處超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超車、在前車右側超車等。 |
第47條第1項第1~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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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違規,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等。 |
第4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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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迴車時違規,如:於彎道/陡坡/隧道等路段迴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迴車等。 |
第4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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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等。 |
第50條第2、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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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燈右轉。 |
第53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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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橋樑、人行道、交叉路口、公車招呼站等處臨時停車或不依順行之方向、併排臨時停車。 |
第55條第1項第1、2、4款(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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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橋樑、人行道、交叉路口、公車招呼站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 |
第5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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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消防栓之前違規停車或併排停車。 |
第56條第1項第3款(部分)、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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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 |
第56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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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不服從警察指揮、稽查,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所發布限制道路使用之命令等。 |
第60條第2項第1、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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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重機行駛高速公路時,行駛未經允許之路段/時段、同車道併駛、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 |
第92條第7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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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點數:2點
違規事實 |
法條條款 |
備註 |
汽車裝載時未依規定違規,如: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寬度/高度、裝載整體物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等。 |
第2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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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裝載貨物超重、超過行駛橋樑規定限重、行經設有地磅處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警察指揮過磅等。 |
第29條之2第1、2、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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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裝載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違規,如: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氣味惡臭、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顯有危險等。 |
第30條1項第1、2、7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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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規,如: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路肩等。 |
第33條第1項第1、2、4、7、9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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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 |
第3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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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重新考領駕照者,不依規定駕駛具酒精鎖車輛或不依規定使用酒精鎖等。 |
第35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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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點數:3點
違規事實 |
法條條款 |
備註 |
駕駛人危險駕駛時違規,如:獨自在道路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超速逾40公里以上、任意逼車或驟然變換車道、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暫停、在高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等。 |
第43條第1項 |
依法應吊銷駕照時,不予記點 |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 |
第44條第2、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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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闖紅燈。 |
第53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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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在與輕軌共用之路口闖紅燈或紅燈右轉。 |
第53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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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
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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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
違規事實 |
法條條款 |
備註 |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29條、第30條或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 |
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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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1年之駕駛人,依第5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者,加記違規點數1點。 |
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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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於12個月內,違規記點每達12點以上者,吊扣駕照2個月;2年內經記點吊扣駕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駕照。 |
第63條3項 |
參考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